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弘扬宪法精神 促进宪法实施

  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刘太平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有严格的制订和修改程序。但每每谈到宪法,许多人认为宪法离我们很远,在现实生活中很少用到,即使在诉讼中也很少直接用到,这是对宪法的重大误解。有一个最直接且简单的问题可以破除你对它的误解,即,你为什么能过上现在的生活,而不是三十年前或四十年前的生活?你可以耕种或转租属于你自己的责任田,可以做着各种生意,可以自由外出去打工,可以开办自己的公司,你还可以有属于自己的住房、汽车,可以自由通讯,自由发表言论……等等,这些看似合理的存在,在宪法层面则涉及所有制形式、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权利等多项内容。总之,我们现在所享受的工作和生活,在某种程度上都是现行宪法所赋予的,如若回到三十、四十年前,恐怕有许多都是不合法的。宪法是我们当今真实生活的缩影,它无时无刻都在影响着我们。因此,崇尚宪法就是对我们现在所享有的幸福生活的一种肯定和珍视,就是对侵害公民权利行为的自觉抵制,是对几十年来我国法治进步成就的有力维护,也是对现有法律制度的自觉遵从。正因宪法对一国国民如此重要,现代民主国家都将宪法视为珍宝,倍加护佑。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了解我国宪法的精神和有关内容是非常必要的。作为一名在法院工作多年的法官,有责任向公众就宪法知识进行普及。

  一、宪法是公民权利的保障书

  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其最主要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民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二是国家权力的设置和规制。对公民权利的保障是宪法最重要的精神,也是人类文明的重要标志。高度重视公民基本权利是我国现行宪法的重要特点。从我国宪法的结构看,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包括学界公认的较完善的1954年宪法,都把公民权利的条文置于国家机构的条文之后,而现行的1982年宪法则把公民权利的条文置于国家机构的条文之前。这一调整决不是简单的顺序变化,而是反映了现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重视,是法治理念的转变。从宪法对公民权利规定的详细程度看,1982年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规定的详细程度也是此前历部宪法所不能比拟的。这种对公民基本权利的高度重视反映了改革开放后中国民主政治建设和法制建设的进步,大凡经历过文革的人对此都有深刻体会。

  公民权利与民主政治制度的建立和健全紧密相关。宪法确定的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第二条规定,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宪法第三条规定了民主集中制,表明我国不采用西方式的“三权分立”制度。宪法还以大量的条文规定了按照民主集中制建立的国家机构,并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作出了规定。同时,为加强基层民主,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载入宪法,等等,从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民主政治制度。这些制度是公民权利不断扩展并得以实现的重要基础。

  公民权利与社会经济发展紧密相关。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权利无论在广度还在深度上,在质还是量上都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提升。尤其在生存权、平等权、教育权、健康权、私有财产所有权等方面,更是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这些成就离不开建国后,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道理,在一个食不果腹的国度,大谈健康权只能被世人贻笑。改革先驱邓小平同志曾鲜明地指出“发展是硬道理”。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经济,也是现行宪法重要的时代特色。党的十八大提出“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指出改革开放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必由之路,这是宪法精神的延续。可以预见,到建国一百周年时,随着我国物质和文化的发展,我国公民的各项权利将达到一个更高水平。

  二、宪法对国家权力进行规制

  任何权力都有被滥用的可能,这是万古不亘的真理。国家权力亦是如此。现代民主国家深刻认识到这一点,在宪法中无不对国家权力进行规范和制约。因此,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是宪法的又一重要精神。“对国家权力进行规制”与“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命题并不矛盾。“国家权力属于人民”,重点在“权力的归属”;“对国家权力进行规制”,重点在“权力的行使”。规范权力行使,防止权力滥用,正是为了使国家权力始终掌握在人民手中,才符合“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宗旨。我国宪法通过两条途径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一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即通过人民对国家机构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选举、质询、罢免等方式监督制约权力;二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即通过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适当的权力分工实现相互制约。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将权力装进制度的笼子,充分体现了国家领导人对于宪法中权力制约精神的认同和维护。2014年10月,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一项重要制度引人关注——宪法宣誓制度。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决定任命的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这一制度有利于培养国家公职人员行使公权力的遵宪意识,以彰显宪法最高权威,维护宪法最高尊严。

  三、守法精神与权利观念同等重要

  公民权利观念淡薄与民主国家宪法的要求是不相符的。因此,要将宪法维护公民权利的精神落到实处,必须依赖国民整体权利意识的普遍提高。每一个公民都需要珍视自己的权利,而不应轻视、漠视甚至放弃自己的权利,否则就是对确认公民权利的宪法的不尊重。在强化公民权利观念的同时,不能忽视“同一枚硬币”的另一面,那就是公民的义务。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实践表明,滥用公民权利,将导致无政府主义,社会将失去安定与和平的秩序,最终损害的仍然是公民权利。因此,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同时又必须增强公民的义务观念,培养公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宪法第三十三条到第五十条分别规定了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和自由,紧随其后的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由此可以清晰地看到宪法的权利与义务并重的立法意图与价值取向。忽视守法意识的培养,只片面追求权利,是对宪法的曲解,也是错误的法治观。现实中我们看到,一些人采用非法的、极端的、甚至暴力手段表达个人意见,反映个人诉求,这是损害国家法治秩序的危险行为,是崇尚法治的公民应当坚决抵制的。马克思曾说:“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是因为民主国家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只有广大公民都做守法者,才能有更多自由的空间。否则,逆法而行,不仅损害社会与他人自由,最终也将损害自身的自由。

  四、对宪法实施的监督

  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的权威也在于实施。谁来监督宪法的实施?谁来对违宪行为作出处理?将纸上的宪法变成活生生的实实在在起作用的宪法,这是宪法监督制度的核心命题。国内外的历史和实践表明,加强宪法实施需要全面有效的宪法保障制度,其中尤以违宪审查制度最为重要。从世界范围看,目前违宪审查制度主要有四种类型:一是权力机关审查制,如英国和一些社会主义国家;二是普通法院审查制,如美国、日本;三是专门的宪法法院审查制,如德国;四是宪法委员会审查制,如法国。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宪法,监督宪法实施,表明目前我国采用的是权力机关审查制。在这一原则下,我国立法法建立了一套审查机制,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对违宪或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审查,但是这一审查机制启动程序较困难,审查力度较弱,对违宪审查极难见到。为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加强备案审查制度。今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望成立专门机构行使违宪审查权,各级权力部门的违宪行为将被纠正,这将成为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重要事件。

  五、人民法院的职责

  人民法院审判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处于重要地位。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国家的审判权。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要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因此,弘扬宪法精神,增强法治观念,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责无旁贷。

  人民法院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通过审理各类刑事案件依法打击各类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审理各类民商事、行政案件,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通过提高法官素质,强化管理措施,提升案件质效;通过完善司法公开制度,推进公开审判和裁判文书上网,完善和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通过开展司法为民教育活动,进一步改进司法作风,推进公正廉洁司法,树立司法公信。可以说人民法院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依法公正地审理好每一个案件,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与正义,就是对宪法和法治精神的最好弘扬。

  十八届四中全会将法治作为主题,勾画了司法改革的蓝图。司法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我们期待建立更加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让司法审判更好地为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服务。

  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我们应当庆幸我们拥有这样一部好宪法。但是一种信仰不是一天形成的,正如“罗马不是一天建成”的一样。将崇尚宪法作为一种民族信仰当然亦非一日之功,它需要一代人乃至几代人的努力,直至将其融入流淌于民族血液里的一种精神,代代相传。

  让崇尚宪法成为一种社会风气,让遵守宪法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这是推动社会进步的强大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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